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劉林銀
訴訟代理人 陳忠順律師
被 告 劉美月
劉金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請求塗銷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民國111年4月12日南地所資字第33990號預告登記,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0,12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元×面積5,820.76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12=970,1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