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君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江君彥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