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6號
原 告 劉桂香
黃振浩
被 告 吉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金銀
被 告 湯永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82,300元;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75,000元,其中自113年6月4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之損害賠償為起訴前所生,共計47,500元【計算式:75,000元×19/30日=47,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13年度房屋稅85,464元,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65,264元【計算式:2,882,300元+150,000元+47,500元+85,464元=3,165,2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383元。
二、被告吉瀚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阮金銀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及被告湯永全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三、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