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旭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0,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提出被告陳旭宏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