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9號
原 告 黃美華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原 告 台灣威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添安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原 告 歐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添安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原告與張心君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張心君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湯宇晟即日晟車業行為被告,原告應陳報梵馨瞳美妍會館之組織型態,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合夥,或為獨資商號,抑或為公司法人。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若為法人組織,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