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9號
原 告 黃美華
台灣威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添安
原 告 歐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添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張心君
湯宇晟即日成車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78,1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