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號
原 告 張麗鳳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享有之客觀利益價額為何?若有相關事證並提出之(若未陳報價額及相關資料,則依原告起訴之資料本院尚難估算價額,該聲明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165萬元核定之)。
二、苗栗縣○○鎮○○段000○000○號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並據此補正被告謝**之人別資料。
三、被告謝**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