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江崇誌
被 告 弘利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啟鴻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333,328元,及自附表所示起始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398,327元(計算式:本金9,333,328元+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64,999元=9,398,3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0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93,466元,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94元。
二、被告弘利營造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啟鴻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