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凱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6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88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