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1號
原 告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被 告 洪敏翔
陳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61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8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113年7月17日起訴,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00,282元,應徵第一審判費6,610元。
二、被告洪敏翔、陳嘉慧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