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3號
原 告 錦水溫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享鑫
被 告 呂大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4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563,9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
二、被告呂大月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