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冠宏
被 告 郭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3,005元,及自附表所示起始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53,005元(計算式:本金449356元+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3,649元=453,0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850元,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0元。
二、按起訴,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所提出之繕本僅記載更正起訴請求金額,未載明如正本所示之訴之聲明及訴之標的,原告應提出與正本相同之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