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6號
原 告 勝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昱良
原 告 李依綺
被 告 林祐晟
劉文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參照)。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在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及安裝管線。原告陳報其所有同段898、898-1、899、899-3、899-4、899-5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9,474元,據此認定前開土地通過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價額亦為669,47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38,948元(計算式:669,474元+669,474元=1,338,9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扣除前繳7,270元,尚應補繳6,996元。
二、原告如欲委任羅健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所核定之訴送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