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安沛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崑生
被 告 蔡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16,40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8%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34,046元(計算式:816,405元+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17,641元=834,0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
二、被告安沛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郭崑生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被告蔡寶珠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