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3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涵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鄭○涵經查為未成年人,即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權利義務應由渠等之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如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時,則由監護人為之。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別資料,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具狀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