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涂逸斌
被 告 黃淑芬即鉅榮企業社
黃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4,654,5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00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40,832元,尚應補繳176元。
二、被告黃淑芬、黃啟鴻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