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宇軒
被 告 莊鎮瑀即米堤旗艦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005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2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113年8月27日起訴,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30,056元,應徵第一審判費2,5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430元,尚應補繳110元。
二、米堤旗艦館之最新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負責人莊鎮瑀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