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39號
原 告 劉秀龍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093號強制執行程序,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計算,經核定如附表為新臺幣(下同)899,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扣除前繳3,750元,尚應補繳6,050元。
二、查原告起訴以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列「嚴凱泰」為其法定代理人,與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陳昭文」不符,請具狀更正之。
三、陳報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可以先停止扣款」,其真意是否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