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49號
原 告 魏豪毅
陳盈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被 告 王永來
松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進丁
被 告 許少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60,35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松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並補正被告王永來、許少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松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進丁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王永來、許少謙應連帶給付原告魏豪毅新臺幣(下同)435萬6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王永來、松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億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魏豪毅435萬6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第1、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第4項請求被告王永來、許少謙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盈瑞414萬7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5項被告王永來、松億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盈瑞414萬7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6項第4、5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然被告松億公司並非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僱用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松億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次查,原告以一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訴訟標的互相競合,對被告松億公司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503,454元(計算式:4,356,60元+4,147,394元=8,503,454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8,503,454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松毅公司之訴。
三、並應補正被告王永來、許少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松億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進丁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