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05號
原 告 吳聲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正男等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起訴狀附表所載公館鄉五鶴段13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管理人為鐘珍蓮,與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第一類謄本上所載之管理人為劉子彬不同,原因為何?請具狀說明並陳報上開土地管理人為鐘珍蓮之相關資料,以及鐘珍蓮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若係誤載,請具狀更正上開土地管理人姓名,並提出更正後上開土地管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