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語涵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前來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張語涵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