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65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被 告 黃依彤即黃莙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依彤即黃莙儀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6日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3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則起訴前(即113年5月20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905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則起訴前(即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79,0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