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7號
原 告 趙國烋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東海補習班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大東海補習班」,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並無「大東海補習班」公司登記資料,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被告「大東海補習班」及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並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於法不合。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正確名稱、組織型態,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合夥,或為獨資商號,抑或為公司法人。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下同);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若為法人組織,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並據前揭資料,補正被告正確名稱、地址,及其負責人或代表人姓名、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