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31號
原 告 御國帝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冠蘋
被 告 張家祥
張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張家祥、張國龍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