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62號
原 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件被告乙○○於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374號事件中,所涉罪名為刑法第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自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詐欺犯罪,原告即非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害人,無該條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一併說明。
二、被告乙○○、甲○○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原告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為甲○○,惟查被告乙○○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雖為未成年人,然現已成年。請提出被告乙○○無訴訟能力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證明;若被告乙○○有訴訟能力,應具狀更正被告甲○○僅列為被告,而非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