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69號
原 告 徐淑璘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45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就被告所受分配編號5、6、8次序抵押權利息新臺幣(下同)836,155元部分應予更正為426,166元。而原告為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系爭分配表如予更正,原告因此減少所負其餘債務,即為其若重新分配可得增加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9,9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