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02號
原 告 解竣傑
被 告 陳三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係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故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萬0,100元。又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1年9月2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2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7萬4,600元,應併算其價額;至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後至遷讓房屋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萬4,700元【計算式:6萬0,100元+7萬4,600元=13萬4,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二、被告陳三保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