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22號
原 告 劉王登美
被 告 國立卓蘭高中
法定代理人 張智惟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9,68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90元×占用面積303.393平方公尺=239,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65,533元,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5,213元(計算式:239,680元+65,533元=305,2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