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尤裕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芮綺即名麗車業企業社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以劉芮綺即名麗車業企業社為被告,原告應陳報劉芮綺即名麗車業企業社之組織型態,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合夥,或為獨資商號,抑或為公司法人。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若為法人組織,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
二、被告劉少杰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