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6號
原 告 陳月雲
被 告 陳林二妹
陳星翰
陳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陳林二妹給付新臺幣(下同)6,140,932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140,932元。聲明第2至5項係為保全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5,600,273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600,273元。又原告上開聲明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從經濟目的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為第1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40,9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85元。
二、提出被告陳政雄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