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號
原 告 許定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振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僅以邱振為為被告,然未載明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補正被告邱振為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