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黃鈺淞
原告因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鈺淞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56,64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