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蔡承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1,9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
二、被告呂蔡承恩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