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建瑋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8,8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邱建瑋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