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3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郭祐銘
被 告 黃仁志
被代位人 黃仁定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黃仁定起訴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黃仁定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885,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4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