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張瑋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瑋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乃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訴,爰依修法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徵收額數計算。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0,992元,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提出被告張瑋玲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