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姿妗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博洋即溢榛工程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7,796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113年1月3日起訴,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908,990元,應徵第一審判費19,909元,扣除已繳納19,612元,尚應補繳297元。
二、被告徐博洋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