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6號
原 告 彭國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應龍等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
二、被告劉應龍、謝福弘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