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2號
原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被 告 宗泰龍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新嘉
被 告 周建忠
周炳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355,9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扣除前繳14,365元,尚應補繳99元。
二、被告宗泰龍企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新嘉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被告周建忠、周炳增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