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羅恩國
被 告 洪明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5,796元,及自附表所示起始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17,919元(計算式:本金705,796元+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12,123元=717,9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7,710元,尚應補繳110元。
三、被告洪明勢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