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黃兆賢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張景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34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
二、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被告張景珈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