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仲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補字第515號民事裁定正本及原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