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善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宋善智」為被告,唯未載明其住居所、身分證字號,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請原告具狀更正之,或撤回對宋善智之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