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 告 張志明
張志華
張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張志明、張志華、張予等三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12日所為之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第2項請求被告張志華於112年5月12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張蔡淑真所有;第3項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因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時止為新臺幣(下同)1,533,189元,而其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如附表一所示為784,183元,低於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784,183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970元,尚應補繳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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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鴻福156號) |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112,8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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