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陳立璋
戴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間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戴秋蘭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立璋所有,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50萬8,069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如附表二所示為107萬6,06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107萬6,066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692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萬0,900元,尚應補繳7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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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7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號9樓之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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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