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源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檢附土壤無汙染報告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450,516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6,24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23日)之不當得利共1,140元【計算式:每月1,487元×(23/30)=1,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7,905元(計算式:1,450,516元+16,249元+1,140元=1,467,9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茲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行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