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金蓮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被告謝金蓮、郭**(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提出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