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春梅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繼承人李進有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被告李**之人別資料。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二、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三、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有關撤銷「民國113年2月6日所為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部分,與所附地籍異動索引之內容不符,請確認上開聲明是否有誤載之情形,若是,應具狀更正之,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
四、經本院函調被告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被繼承人李進有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遺產,除起訴狀所列不動產外,尚有其他遺產。原告應追加其他遺產為撤銷分割之標的,請具狀更正訴之聲明,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
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隱)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六、被告李春梅之應繼分比例。
七、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住址之起訴狀,並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