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6號
原 告 江銀珠
被 告 晶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起訴前(即112年1月31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532,9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
二、被告晶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