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鳳郎
被 告 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452,8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75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83,863元,尚應補繳891元。
二、被告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陳少君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